320和平公投合憲合法(下)◎李鴻禧汪平雲,不容假借「法律專業」阻擋台灣公投民主的實現。
2004-03-13

更荒謬的是,施啟揚前院長等人的聲明,竟然硬將公民投票與緊急命令兩個不相干的制度扯在一起,指鹿為馬,將320投下兩張公投票的行為,扭曲為「為今天和未來的總統,開一張隨時可以發布緊急命令的空白支票」。緊急命令是一種國家緊急權,學理上稱為「憲政獨裁」,總統得以緊急命令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要件自應嚴格解釋,不得任意啟動。而依公投法第十七條規定交付的公投,總統扮演程序發動者的角色,賦予人民參與決定的權利,對於公投議題作成決定的是人民,不是總統。公投法第十七條規定與國家緊急權毫不相干,與憲法規定發布緊急命令的要件也完全不同,向來法政學界討論公民投票與國家緊急權的文獻,並未將這兩者混為一談。批評公投的人士硬將「直接民主」與「憲政獨裁」兩個不相關的制度湊在一起,說兩者要件應該相同,然後告訴人民支持公投等於支持獨裁。

公投與緊急命令無關

這種說法,不客氣的說,已經根本不是一種法學見解,而是危言聳聽、混浠是非的黨派宣傳。或許這些人士習於台灣長期戒嚴體制下將國家緊急權無邊無際的濫用,才會將與國家緊急權毫不相干的公投,都錯認為是一種國家緊急權。

有人或許擔心,公投法第十七條規定雖然讓台灣人民擁有以公投對抗中國霸權的有力工具,但是公投的發動者是總統,是不是因此造成總統擴權,而危及憲法權力分立原理?由總統的憲法角色觀之,維護國家主權及國家安全本是總統的憲法職責,公投法第十七條將「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的判斷權賦予總統,符合總統的憲法權限與職責。而總統將「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投的結果,人民可能對於總統交付公投的議題給予高度支持,也可能反對總統交付的議題內容與方向,基於國民主權原理,總統都必須尊重投票結果,受到人民意志的拘束,這使總統行使憲法權限時,受到主權者意志的控制,並不會產生總統擴權,破壞權力分立原理的問題。所以,公投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僅符合憲法所規定的總統權限,還有促成總統行為符合人民意志與期待的正面功能。以本次公投的議題「強化國防」及「對等談判」為例,都涉及總統的憲法責任,與總統選舉同時舉辦,正可表現出國家主人對於新任總統的要求與期待,更加凸顯主權在民的精神。

以公投對抗中國霸權

施啟揚前院長等人的聲明中,為了反對公投,甚至不惜放棄最基本的法學解釋方法,忽略「反面解釋」應有的邏輯前提,硬將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解釋為「排除於選舉合併舉行」,藉以批評320公投與總統大選合辦違法,此種做法令人浩嘆。公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係對於中央選舉委員會決定舉行公民投票日期的權限,加以限制與規範,而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即指排除公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限制與規範,使依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總統交付的公投,可以自由決定舉行的日期。若依聲明內容的見解,總統交付的公投不能與全國性選舉同時舉行,立法院發動及人民連署發動的公投卻可以,除了玩文字遊戲外,這些「法學專業人士」是否可以說出一個實際上講得通的道理?

誠如法學大儒薩維尼所言:「人民的共同意識,乃是法律的居所」。公投法第十七條規定反映了台灣主權受外力脅迫的歷史實然,承載了台灣人民以公投決定自己命運的熱切盼望與共同意識,表達了「以公投對抗中國霸權」、「以民主追求兩岸和平」的基本理念,這是公投法第十七條的靈魂。

反公投論證貌似中立

若將公投法第十七條解釋為只有「最高的緊急狀態」才能發動,將320和平公投謙遜的要求,詆毀為「赤裸裸的違法」、「發布緊急命令的空白支票」,則等同於宣布公投法第十七條的廢棄,褫奪台灣人民透過公投來對抗中國霸權的權利。在貌似中立的法律形式論證下,倘若欠缺對於法理念與法價值的反思探詢,缺少對於歷史情境與人民共同意識的省視體會,所謂的「法律專業」,將難以逃脫掉入價值虛無或保守反動的陷阱。過去台灣法政人士為威權體制提供法律說辭的歷史殷鑑不遠,或許直到今天,仍然是我們需要超越的嚴肅課題。 .....2004-03-13【台灣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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